(七) 购销合同或发票;
(八) 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达到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期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出租的设备,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进口的设备,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在用设备,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五)至(七)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予以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配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土建、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与仪器设备。
严禁临时拼凑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二)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 专业技术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四)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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