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 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四) 自检合格证明;
(五) 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六) 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四)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 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 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 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校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 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验收资料和检验资料;
(三) 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四) 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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