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应当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 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 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 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 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 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 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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